索引号: | B-bmlyj--fgfgg-2017-0061 | 发布机构: | |
信息名称: | 林业局行政职权目录表 | 主题分类: | 放管服改革 |
发布日期: | 2017-09-20 | 成文日期: | 2017-09-20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林业局行政职权目录表
拟保留的行政职权目录表 | ||||||||||
部门名称: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 填表时间:2015年7月7日 | ||||||||||
序号 | 部门 | 项目名称 | 类 别 | 子项 | 其他共同批准部门 | 实施(审批)对象 | 设定依据 | 收费(征收)的依据和标准 | 承办机构 | 备注 |
1 | 林业局 |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无 | 单位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2009年1月1日施行。(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章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不收费 | 防火办 | ||
2 | 林业局 | 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审批 | 行政许可 | 无 | 事业单位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2009年1月1日施行。(国务院第541号)第二章 第26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第27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第29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不收费 | 防火办 | ||
3 | 林业局 | 森林、林木采伐许可 | 行政许可 | 无 | 国有林场、企事业单位、集体及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第32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树木除外。 | 不收费 | 林政股 | ||
4 | 林业局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无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7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除外;【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第36条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二)检疫证明;(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第三十七条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不收费 | 林政股 | ||
5 | 林业局 | 农民自用木材加工、在木材加工园区内或木材交易市场从事木材加工和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无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经营地址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禁止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林区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需向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三)木材合法来源证明;(四)经营地址证明;(五)相应的从业人员和木材检尺人员材料。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应在作出许可决定后30日内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一厂(店)一证,并注明核定的经营范围、加工方式、产品、种类、规模、地点、有效期限、许可限制等内容。符合木材经营加工规划、未改变经营加工范围和经营加工场所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因所有权转移需更换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持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所有权转移证明材料到原批准机关更换《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许可有效期限不变。第十二条新增农民自用木材加工点,应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由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许可证应注明自用木材加工和禁止转租、转包等事项。农民进行自用木材加工时,应经林业工作站核实木材来源合法后,方可按要求时限开锯加工木材。在木材加工园区或木材交易市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由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煤矿、建筑施工和供暖企业因生产、建设、公共服务需要收购、加工木材的,由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许可证应注明禁止对外承揽加工和销售木材事项。新建初级加工和以原生阔叶树种为原料、进行木材二次精深加工、生产经营定型产品的木材加工企业,由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木材经营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许可期限届满未延续的,予以注销。 | 不收费 | 林政股 | ||
6 | 林业局 | 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无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行政法规】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行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地方政府法规】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猎捕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者必须向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不收费 | 森防站 | ||
7 | 林业局 |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许可 | 行政许可 | 无 | 国有林场、企事业单位、集体及个人 |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92年5月13日发布。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1994年7月26日实施。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 不收费 | 森防站 | ||
8 | 林业局 | 野外用火审批 | 行政许可 | 无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第21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的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9 | 林业局 | 进出口省重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初审 | 行政许可 | 无 | 单位 | 【行政法规】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含交换、引种)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 不收费 | 森放站 | 第三批 | |
10 | 林业局 | 猎捕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无 | 单位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行政法规】《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动物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不收费 | 森放站 | 第三批 | |
11 | 林业局 | 农垦系统森林林木采伐许可 | 行政许可 | 无 | 本溪县兰河农牧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对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农垦、煤炭、城建、铁路、交通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 不收费 | 林政股 | 第四批 | |
12 | 林业局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无 |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5日国家林业局5号令)第六条: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不收费 | 县种苗站 | 第四批 | |
13 | 林业局 | 建设工程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无 | 用地单位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278号令)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35号,2015年2月15日通过,3月31日签发,5月1日实行)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林地补偿:按照《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本溪市征地区片地价标准的通知》(本政办法[2015]122号)。 林木补偿:如无具体补偿标准的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辽政[2014]103号)。 植被恢复费:按照《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2、为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 林政股 | 第四批 | |
14 | 林业局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无 | 用地单位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278号令)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35号,2015年2月15日通过,3月31日签发,5月1日实行)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植被恢复费:按照《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2、为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 林政股 | 第四批 | |
15 | 林业局 | 林区经营加工木材许可 | 行政许可 | 无 | 单位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278号令)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经营场址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木材来源证明等材料,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禁止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林区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3、规章《本溪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4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二条第三款煤矿、建筑施工和供暖企业因生产、建设、公共服务需要收购、加工木材的,由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第四款新建初级加工和以原生阔叶树种为原料、进行木材二次精深加工、生产经营定型产品的木材加工企业,由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不收费 | 林政股 | 第四批 | |
16 | 林业局 | 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无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行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地方性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其中,按照省政府规定由县级管理的,报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 不收费 | 森防站 | 已调整过来 | |
17 | 林业局 | 对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逾期不恢复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12年7月27日施行。第24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逾期不恢复的,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处恢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青山局 | ||
2、在林区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第43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不收费 | 林政股森林公安局 | ||||||
3、用于销赃滥伐、盗伐林木的运输工具和木材加工企业的加工工具可没收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自治条例】《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本溪县人大常委会1998年5月29实行。日第三十八条用于销赃滥伐、盗伐林木的运输工具和木材加工企业的加工工具,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没收。 | 不收费 | 林政股森林公安局 | ||||||
4、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29日施行。国务院2000年1月29日施行。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自由栽量标准:滥伐林木1立方米以下(含1立方米)或者幼树25株以下 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罚款;滥伐林木1至3立方米(含3立方米)或者幼树26至160株 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罚款;滥伐林木3至6立方米(含6立方米)或者幼树161至320株 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罚款;滥伐林木6至10立方米或者幼树321至500株 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罚款;滥伐林木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未定为刑事犯罪的 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18 | 林业局 | 对非法生产经营蚕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国务院2000年1月29日施行。第四十五条(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不收费 | 林政股森林公安局 | ||
19 | 林业局 | 对非法运输木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法运输木材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29日施行。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不收费 | 木材检查站 | ||
20 | 林业局 | 对封山禁牧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进入林地放牧;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损毁或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行为 | 企业或个人 | 【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21 | 林业局 | 对森林采伐更新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第45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不收费 | 林业局 | ||
2、伪造、倒卖、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伪造检木号印、号锤、林权证件的;借用、盗用检木号印、号锤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地方政府规章】《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本溪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11月25日实施。第28条 伪造、倒卖、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伪造检木号印、号锤、林权证件的,处以50-100元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 不收费 | 林政股 | ||||||
3、扒剥、收购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国务院2000年1月29日施行。第四十五条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公斤折合一立方米木村计算,由林业主管部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收购活树皮的,比照此项规定予以处罚。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22 | 林业局 | 对森林防火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森林防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的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2009年1月1日施行。第5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2、森林防火期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使其不消除火灾的行为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2009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3、森林高火险期内,未设防火警示标志、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4、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2009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23 | 林业局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违法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29日施行。第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 不收费 | 林政股 | ||
2、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29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3、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29日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4、进行开垦、采石、采砂、 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 受到毁坏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24 | 林业局 | 对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国务院2000年1月29日施行。 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林政股 | ||
2、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29日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25 | 林业局 |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以营利为目的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国务院2000年1月29日施行。第四十五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2、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珍贵树木;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国务院2000年1月29日施行。第四十五条依照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下3倍以上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下5倍以上的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26 | 林业局 |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规定的砍伐有争议林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砍伐有争议林木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辽宁省人大常委会2002年3月28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砍伐有争议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27 | 林业局 | 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部门规章】《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1989年12月18日施行第22条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不收费 | 森防站 | ||
28 | 林业局 | 对违反森林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29 | 林业局 | 对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地方性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29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30 | 林业局 | 对违反退耕还林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滥挖等破坏地表植被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31 | 林业局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无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规定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业部199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不收费 | 森防站 | ||
2、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8月28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不收费 | 森防站 | ||||||
3、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8月28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 不收费 | 森防站 | ||||||
4、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8月28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不收费 | 森防站 | ||||||
5、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2)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防站 | ||||||
6、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行政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不收费 | 森防站 | ||||||
7、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林业部1992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不收费 | 森防站 | ||||||
8、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行为的处理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1992年3月1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不收费 | 森防站 | ||||||
9、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1996年9月30日施行。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不收费 | 种苗站 | ||||||
10、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地方政府规章】《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本溪市政府2006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一款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收费 | 森防站 | ||||||
11、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地方政府规章】《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本溪市政府2006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二款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不收费 | 森防站 | ||||||
32 | 林业局 |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非法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补检费 | 企业或个人 |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1994年7月26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 按货值的0.1%--1%收取补检费 | 森防站 | ||
2、违反植物检疫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92年5月13日发布。18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30条,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18条《植物检疫条例》第18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三条、《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18—23条。森检机构应当责令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 | 不收费 | 森防站 | ||||||
33 | 林业局 | 对违反治安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盗窃、损毁森林防火标志、森林防火建筑、森林防火监控设备设施、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设施等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38号)第三十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2、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森林部门或森林公安办理案件的证人及其近亲属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38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3、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盗窃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砍柴,放牧等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38号)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4、诈骗少量林木、木材(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设施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38号)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5、哄抢少量林木、木材(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设施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39号)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6、抢夺少量林木、木材(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设施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40号)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7、敲诈勒索少量林木、木材(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设施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41号)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8、故意损毁林木、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设施,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林业服务标志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林业经营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42号)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9、拒绝、阻碍林业部门行政管理人员或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38号)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10、伪造、变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等公文、证明文件、印章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38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11、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38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12、收购森林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38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1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购、运输、出售林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制品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14、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38号)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15、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案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39号)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16、明知林木、木材、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40号)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17、在林区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38号)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18、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擅自进行野外用火造成火灾尚不够刑事处罚行为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38号)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19、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矿、勘探、采土、采种、采脂、挖沙、建窑、建坟、建厂、建房、筑坝、堆放和排泄废弃物等行为过程中故意损坏森林和林木,致使森林和林木严重毁坏或者死亡,情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主席令第38号)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主席令第17号发布,1998年主席令九届第3号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不收费 | 森林公安局 | ||||||
34 | 林业局 | 对违反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六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所采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种苗站 | ||
2、违法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采种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收费 | 种苗站 | ||||||
3、对违法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66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行政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不收费 | 种苗站 | ||||||
4、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不收费 | 种苗站 | ||||||
35 | 林业局 |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裁决 | 行政裁决 | 无 | 国有林场、企事业单位、集体及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知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 不收费 | 县政府及各乡镇 | ||
36 | 林业局 | 生态效益补偿 | 行政给付 | 无 | 单位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第8条、(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用天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木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 不收费 | 生态办 | ||
37 | 林业局 | 建立测定、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经济补偿 | 行政给付 | 无 | 单位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 不收费 | 种苗站 | 第三批 | |
38 | 林业局 |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无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2009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 不收费 | 防火办 | ||
39 | 林业局 | 暂扣无证运输木材 | 行政强制 | 无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29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不收费 | 木材检查站 | ||
40 | 林业局 |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责令限期捕回 | 行政强制 | 无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四十二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不收费 | 野保站 | ||
41 | 林业局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无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92年5月13日发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不收费 | 森防站 | ||
42 | 林业局 | 代为补种树木 | 行政强制 | 无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地方规章】《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八款:非法采集树枝、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 | 不收费 | 林业局 | 承接市政府下放 | |
43 | 林业局 | 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行为处理 | 行政强制 | 无 | 单位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 不收费 | 野保站 | 第三批 | |
44 | 林业局 | 森林资源流转林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无 | 企业或个人 | 【地方政府规章】《本溪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15条自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第16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资源所地在进行公告,公告期30日。 | 不收费 | 林业综合服务中心 | ||
45 | 林业局 | 林权变更登记和核发林权证 | 行政确认 | 无 | 国有林场、企事业单位、集体及个人 | 【地方政府规章】《本溪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本溪市人大常委2010年1月21日施行。会第16条公告期内林权无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公告期内林权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 不收费 | 林业综合服务中心 | ||
46 | 林业局 | 林权确认登记和林权登记换证 | 行政确认 | 无 | 国有林场、企事业单位、集体及个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29日施行。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 | 不收费 | 林业综合服务中心 | ||
47 | 林业局 | 义务植树登记 | 行政确认 | 无 | 单位 | 【地方政府规章】《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乡镇人民政府、乡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每年12月底前应当按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如实上报适龄公民人数、义务植树任务量和义务植树履行方式等相关情况。 | 不收费 | 林业总站 | ||
48 | 林业局 | 野生鸟类登记备案 | 行政确认 | 无 | 企业或个人 | 【地方政府规章】《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第十四条个人驯养、繁殖用于观赏的野生鸟类应当经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登记备案,实施定期跟踪管理。 | 不收费 | 森防站 | ||
49 | 林业局 | 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优良树种子采集 | 行政确认 | 无 | 企业或个人 | 【部门规章】《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第五条: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 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种子。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不收费 | 种苗站 | ||
50 | 林业局 | 森检员资格审查 | 行政确认 | 无 | 单位 | 【行政法规】《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五条 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中等林业专科学校毕业、从事森林植物保护工作3年以上,并经省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兼职森检员应当经县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由省森检机构核发兼职森检员证。 | 不收费 | 森放站 | 第三批 | |
51 | 林业局 |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 行政征收 | 无 | 用地单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第18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应当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第二十七条 征用、占用林地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2、为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 林政股 | ||
52 | 林业局 | 育林基金 | 行政征收 | 无 | 企业或事业单位、集体、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第八条行政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 育林基金在木材初次销售时一次征收。对漏征育林基金的,应当补征。 第十条 下列资金收入统一纳入育林基金管理: (一)依法查处的滥砍盗伐和违章运输的木材、木制品的变价款及赔偿金; (二)育林基金有偿使用收回的本金和投资收益; (三)育林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 财税[2016]11号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 | 征收站 | ||
53 | 林业局 | 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企业或个人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 不收费 | 防火办 | ||
54 | 林业局 | 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验收核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单位 | 【地方政府法规】《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本溪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9月通过。第23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采伐更新质量管理,国有林场和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及时对所管辖范围内的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填发验收合格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伐区作业和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核查。 | 不收费 | 林业总站 | 授权 | |
55 | 林业局 | 森林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国有林场、集体、个人 | 【部门规章】《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林业部1987年9月10日施行。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不收费 | 林业总站 | 授权 | |
56 | 林业局 | 森林采伐更新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国有林场、集体、个人 | 【部门规章】《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林业部1987年9月10日施行。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 不收费 | 林业总站 | 授权 | |
57 | 林业局 | 林权权利人以森林抵押、担保、登记、出具林权他项权证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国有林场、企事业单位、集体及个人 | 【地方政府规章】《本溪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本溪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1月21日施行。第17条应当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林权权利人出具林权他项权证。 | 不收费 | 东北林权交易中心 | ||
58 | 林业局 | 自然灾害林分采伐作业技术鉴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企业或个人 | 【地方政府规章】《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本溪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9月通过。第10条国有林、集体林、合作林和承包山的林木进行采伐之前,必须进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自留山的林木进行采伐之前,由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简易作业设计。国有林、集体林和合作林的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由具有森林调查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并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主持。对发生自然灾害的林分进行采伐作业必须经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核发鉴定证书,凭证申请设计。 | 不收费 | 森防站 | ||
59 | 林业局 | 规定禁猎期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单位 | 【行政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 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野生动物的资源情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 不收费 | 森放站 | 第三批 | |
60 | 林业局 | 林业部门管理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采集单位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1997年1月1日 施行)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不收费 | 县野保站 | 第四批 | |
61 | 林业局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项目单位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1997年1月1日 施行)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不收费 | 县野保站 | 第四批 | |
62 | 林业局 | 重点农业技术项目(林业方面)审批立项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单位 | 【行政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第十六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当地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批立项,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具体实施。 | 不收费 | 产业局 | 第三批 | |
63 | 林业局 | 邻省林木种子引种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企业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16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 不收费 | 种苗站 | 承接市政府下放 | |
64 | 林业局 | 核发《良种壮苗合格证》 | 其他行政权力 | 无 | 企业或个人 | 【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条 第二款 未具有林木良种审定或者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第十三条:推广使用林木良种培育的苗木,由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根据《林木良种合格证》核相应的《良种壮苗合格证》。《良种壮苗合格证》应当存入造林单位的造林档案。 | 不收费 | 种苗站 | 承接市政府下放 |